安徽興泰融資租賃有限責任公司與蕪湖中飛塑膠有限公司、黃書飛、高翠鳳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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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合民二初字第00022號
原告:安徽興泰融資租賃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長志,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曾申俊,安徽華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翔,安徽華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蕪湖中飛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書飛,董事長。
被告:黃書飛。
被告:高翠鳳。
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文博,上海佳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高峰,上海佳通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安徽興泰融資租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興泰公司)訴被告蕪湖中飛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飛公司)、黃書飛、高翠鳳融資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興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翔以及被告中飛公司、黃書飛、高翠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博、高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興泰公司訴稱:2012年8月21日,原告與被告中飛公司、黃書飛、高翠鳳簽訂了編號為(2012)興租合字第0063號的《租賃合同》,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被告中飛公司的自有設備(租賃物),再出租給中飛公司使用,租賃期限為24個月,年租息率為7.6875%(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貸款利率上浮25%);租賃物的所有權屬于原告,被告中飛公司在租賃期內只享有使用權;租金共分八期,每三個月償還一期租金,若延遲償付租金,應按延付金額的每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被告中飛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達兩個月以上或出現(xiàn)第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中飛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違約金;被告黃書飛及高翠鳳同意作為被告中飛公司的保證人并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其他應付款項以及原告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訴訟費、律師費和其他費用。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義務,出資500萬元購買了被告中飛公司指定的租賃物并將其租賃給中飛公司使用。但被告中飛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xiàn)多次拖延,截止2013年11月21日已拖欠租金及違約金計3906110.69元。經(jīng)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中飛公司至今仍未償付,被告黃書飛、高翠鳳也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被告中飛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822246.09元、違約金83864.60元(違約金暫計至2013年11月21日,之后按合同約定的日萬分之五順延計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二、被告中飛公司向原告支付名義貨價1000元;三、被告中飛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和原告實現(xiàn)債權的律師費123244元;四、被告黃書飛、高翠鳳對被告中飛公司應承擔的上述全部租金、違約金、名義貨價、訴訟費、律師費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被告中飛公司、黃書飛、高翠鳳共同答辯稱:對原告訴請的事實以及主張的尚欠租金數(shù)額沒有異議,原告主張的名義貨價和律師費依照租賃合同約定處理。對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有異議,因合同約定的租金中本身就含有租息,原告的租金損失就是利息的損失,租息和違約金加在一起應當不超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兩倍,請求法院給予調減。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記營業(yè)執(zhí)照、租賃合同、銀行匯款憑證、銀行交易記錄憑證以及收款收據(jù)、聘請律師合同(附發(fā)票、轉款憑證)、租金以及違約金計算表等證據(jù)。被告中飛公司、黃書飛、高翠鳳除對租賃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提出異議外,對上述證據(jù)的三性以及證據(jù)目的均無異議。
被告中飛公司、黃書飛、高翠鳳未提交證據(jù)。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舉證、質證以及陳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實:2012年8月21日,原告興泰公司與被告中飛公司、黃書飛、高翠鳳簽訂了編號為(2012)興租合字第0063號的《租賃合同》,約定由興泰公司出資500萬元購買中飛公司自有的生產設備即本合同項下的租賃物,再出租給中飛公司使用,中飛公司清償本合同項下的所有債務前,全部租賃物的所有權屬于興泰公司;興泰公司在投放本租賃物價款時,由中飛公司向興泰公司一次性支付履約保證金125萬元,若中飛公司全面履行本合同約定的所有義務,興泰公司應退回中飛公司交納的履約保證金;租賃期限為24個月,年租息率為7.6875%(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基準貸款利率上浮25%);租金共分八期,第一期定于2012年11月21日償付,以后每三個月償還一期租金,若延遲償付租金,應按延付金額的每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中飛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達兩個月以上或出現(xiàn)第二次租金延付,興泰公司可以要求中飛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違約金,違約方須承擔另一方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等其他費用;黃書飛及高翠鳳同意作為中飛公司的保證人并承擔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為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其他應付款項以及興泰公司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付的訴訟費、律師費和其他費用;租賃期屆滿時,各方按期結清所有債權債務后,本合同項下租賃物由中飛公司留購,興泰公司同意按名義貨價1000元將租賃物售于中飛公司。此外,合同還對各方的其他權利義務作出了約定。合同后附有設備轉讓協(xié)議書、設備轉讓交接表、租賃物品交接表、租金償還計劃表、概算表,均經(jīng)各方簽章確認。其中租金償還計劃表中載明:第一期租金721093.75元,償付日期為2012年11月21日;第二期租金709082.03元,償付日期為2013年2月21日;第三期租金697070.31元,償付日期為2013年5月21日;第四期租金685058.59元,償付日期為2013年8月21日;第五期租金673046.88元,償付日期為2013年11月21日;第六期租金661035.16元,償付日期為2014年2月21日;第七期租金649023.44元,償付日期為2014年5月21日;第八期租金637011.72元,償付日期為2014年8月21日,以上租金總額為5432421.88元。
上述合同簽訂后,被告中飛公司向原告興泰公司交納了履約保證金125萬元,原告興泰公司向被告中飛公司轉款500萬元購買了上述合同中指定的設備,并將設備作為租賃物出租給中飛公司使用。被告中飛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結清了第一期租金,于2013年2月28日結清了第二期租金,于2013年6月8日僅支付第三期租金18萬元,余款以及之后的各期租金均未支付。被告黃書飛、黃翠鳳亦未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興泰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訴至本院,并與安徽華人律師事務所簽訂了《聘請律師合同》,約定安徽華人律師事務所委派律師代理本案訴訟,代理費為123244元。截止本案判決作出前,原告興泰公司實際向安徽華人律師事務所支付了代理費61622元。訴訟期間,原告興泰公司同意在尚欠租金中扣除被告中飛公司交納的履約保證金125萬元。
上述事實,有租賃合同、匯款憑證、交易憑證、聘請律師合同、發(fā)票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興泰公司與被告中飛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由興泰公司出資購買中飛公司自有的生產設備并作為租賃物出租給中飛公司使用,中飛公司向興泰公司支付租金?!蹲赓U合同》中關于租賃物的購買、租賃物的所有權、租金及租息以及租賃期滿后租賃物的處理等約定,符合融資租賃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述合同應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原告興泰公司與被告中飛公司之間的融資租賃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jù)《租賃合同》約定,被告中飛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達兩個月以上或出現(xiàn)第二次租金延付,原告興泰公司可以要求中飛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未到期租金及違約金。截止原告興泰公司起訴之日,被告中飛公司已經(jīng)拖欠三期租金未按約償還,違反了合同約定,興泰公司有權要求中飛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租賃合同》項下租金總額為5432421.88元,扣除被告中飛公司已支付的租金1610175.78元以及原告興泰公司自愿扣除的履約保證金125萬元,被告中飛公司尚欠租金2572246.10元。原告興泰公司的該項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違約金。因被告中飛公司未按約支付租金,構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蹲赓U合同》中明確約定按延付金額的每日萬分之五支付違約金,該約定未過分高于因被告中飛公司延遲支付給原告興泰公司造成的占用資金損失。被告中飛公司、黃書飛、高翠鳳辯稱合同約定的租金中已經(jīng)包含租息,故再按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計算違約金過高。因租息是雙方對于租金計算標準的約定,并非是違約金。故被告中飛公司、黃書飛、高翠鳳的上述辯稱意見以及要求調減違約金的理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興泰公司主張暫計至2013年11月21日的違約金為83864.60元,其計算方式和計算標準均符合合同約定,數(shù)額準確,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1日之后的違約金仍應以日萬分之五為標準,以每期延付的租金為基數(shù)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關于名義貨價。根據(jù)《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屆滿時,在雙方按期結清所有債權債務后,租賃物由被告中飛公司留購,原告興泰公司同意按1000元名義貨價將租賃物售與中飛公司。故原告興泰公司現(xiàn)主張被告中飛公司支付名義貨價1000元,符合合同約定,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律師費。根據(jù)《租賃合同》約定,一方如有違約,須承擔另一方為實現(xiàn)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等費用。原告興泰公司現(xiàn)提起訴訟并實際支付了律師費61622元,且該費用的收取符合《關于重新制定安徽省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通知》的規(guī)定。原告興泰公司的該項訴請,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jù)《租賃合同》約定,被告黃書飛、高翠鳳作為中飛公司的保證人,應對被告中飛公司的上述全部債務向原告興泰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黃書飛、高翠鳳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中飛公司追償。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蕪湖中飛塑膠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安徽興泰融資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租金2572246.10元;
二、被告蕪湖中飛塑膠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安徽興泰融資租賃有限責任公司違約金83864.60元(暫計至2013年11月21日,之后的違約金仍按日萬分之五為標準,其中第三期延付租金以517070.31元為基數(shù)、第四期延付租金以685058.59元為基數(shù)、第五期延付租金以673046.88元為基數(shù),均自2013年11月22日起計算;第六期延付租金以661035.16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2月22日起計算,第七期延付租金以649023.44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5月22日起計算,第八期延付租金以637011.72元為基數(shù)自2014年8月22日起計算。以上違約金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三、被告蕪湖中飛塑膠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安徽興泰融資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名義貨價1000元;
四、被告蕪湖中飛塑膠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安徽興泰融資租賃有限責任公司實現(xiàn)債權費用61622元;
五、被告黃書飛、高翠鳳對上述(一)至(四)項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六、被告黃書飛、高翠鳳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蕪湖中飛塑膠有限公司追償;
七、駁回原告安徽興泰融資租賃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9043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44043元由被告蕪湖中飛塑膠有限公司、黃書飛、高翠鳳共同負擔43370元,原告安徽興泰融資租賃有限責任公司負擔67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錢愛民
審 判 員 沈 靜
審 判 員 程亞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書 記 員 汪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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