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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對數字經濟稅收問題新挑戰(zhàn)引發(fā)的思考


編輯:admin / 發(fā)布時間:2015-04-13 / 閱讀:675

 ?。ㄒ唬┙鉀Q數字經濟誘發(fā)的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問題的思考
  
  如果說10年前人們認為數字經濟發(fā)展對有關國家稅基可能造成的負面影響還有待于進一步跟蹤觀察,那么10年后的今天,這種負面影響已經成為國際社會普遍確認的客觀事實。正如OECD“BEPS 報告”中指出的,“現行的國際稅收標準可能已經跟不上全球商業(yè)實踐的變化,尤其是在無形資產和數字經濟發(fā)展方面。”為此,在OECD2013年7月發(fā)布的《應對稅基侵蝕與利潤轉移的行動計劃》(簡稱“BEPS行動計劃”)中,將應對數字經濟的稅收挑戰(zhàn)列為行動計劃的首要項目。顯然,與10年前“BP2005最終報告”中主張的消極保守性應對觀點相比,OECD應對數字經濟國際稅收問題的政策立場已經發(fā)生了明顯的轉變。
  
  由于OECD長期以來在協調國際稅收政策規(guī)則方面發(fā)揮的作用影響,加上G20對解決BEPS問題的認同支持,歷經百年的國際稅收法律概念和規(guī)則,面臨著適當重構以適應對數字經濟公平課稅要求的改革,以中國為代表的新興市場經濟體和廣大發(fā)展中國家理應抓住這一重要的歷史機遇,積極有效地參與重塑新的國際稅收規(guī)則秩序的工作,力爭構建一種能夠實現數字經濟的國際稅收權益公平合理分配和有效扼制稅基侵蝕和利潤轉移的國際稅收新秩序。
  
  然而,解決數字經濟誘發(fā)的BEPS問題并非易事。首先,由于第1項行動計劃的參與各國在數字經濟領域的重大利益分歧使得各國的訴求和希望實現的目標差異較大,難以達成共識。美國是信息產業(yè)和數字經濟相對發(fā)達的國家,由于聯邦政府層面并不課征類似增值稅這樣的一般商品勞務銷售稅,美國國會為扶植信息產業(yè)和數字經濟的發(fā)展,早在1998年克林頓政府時期就制定頒布了《互聯網免稅法》,禁止各州對互聯網接入服務課稅和對互聯網電子商務課征歧視性稅收。因此美國傾向于給予數字經濟一定支持,并不主張對數字經濟和電子商務進行太多的稅收干預。而出于維護歐盟境內稅基不受侵蝕和歐盟境內數字化服務提供商與歐盟境外數字化服務提供商之間競爭公平的需要,歐盟理事會在2002年5月通過了所謂的電子商務增值稅指令(第2002/38/EC號指令和第792/2002號條例(Regulation No.792/2002),并于2003年7月起要求各成員國對以電子方式提供的各種服務和無線電和廣播電視服務課征增值稅。歐盟成員國中的英國、法國和德國等均傾向于不對數字經濟實行免稅或低稅的特殊待遇,而主張應與傳統(tǒng)經濟負擔同等的稅收義務。兩種對數字經濟的稅收政策態(tài)度的不同,自然影響到對解決數字經濟誘發(fā)的BEPS 問題的緊迫感的差異。
  
  其次,由于數字經濟具有的流動性、對數據的依賴性、網絡效應和多層面商業(yè)模式等特征,以及數字經濟對各行業(yè)的廣泛滲透性,使得要尋找到能夠有效應對解決數字經濟誘發(fā)的BEPS 問題的對策方案復雜異常。例如,數字經濟企業(yè)往往通過合約,將無形資產或與無形資產的相關權利轉移至位于低稅或無稅地區(qū)的并不從事實質性商業(yè)活動的關聯實體,并在合同中規(guī)定由后者承擔所有風險,從而向位于低稅或無稅地區(qū)的關聯實體分配大量利潤,而將位于正常稅負國家境內的從事實質性經營活動的關聯實體重組為單一功能且不承擔風險的合約研發(fā)商或合約制造商,并僅分配給與其履行的功能和承擔風險相應的有限的利潤份額。要規(guī)制這種BEPS問題,需要對現行的涉及無形資產的轉讓定價規(guī)則和依據功能、資產和風險分配關聯交易利潤標準進行改革,以實現利潤課稅與實質性經濟活動地和價值創(chuàng)造地相匹配。還有,要解決在現行的國際稅收規(guī)則下,企業(yè)通過網絡遠程銷售數字化產品或服務,可以在銷售市場地國獲取大量銷售利潤,但卻因不構成物理性的機構場所而無需在市場銷售國負擔納稅義務的不合理現象,需要突破傳統(tǒng)的常設機構概念要件,尋找到能夠體現國際稅收公平分配和能夠實現有效的稅收征管的新的課稅聯結點。類似上述這些問題的解決,涉及對現行的國際稅收秩序重構,要重新在各國之間形成具有廣泛國際共識基礎的改革規(guī)則和解決方案,實屬不易。OECD2014年公布的《應對數字經濟的稅收挑戰(zhàn):第1項行動計劃》,雖然分析了數字經濟及其商業(yè)模式的主要特征,并就數字經濟環(huán)境中的BEPS問題以及如何應對進行了相關討論,但未能推出解決問題的最終方案。
  
 ?。ǘ鉀Q數字經濟國際稅收問題基本準則的思考
  
  《稅收框架條件》中提出的電子商務課稅的5項基本原則,雖然仍然是今天應對解決數字經濟發(fā)展引發(fā)的有關稅收問題應該遵循的基本準則,但同時也應該認識到,其在指導人們重構數字經濟背景下的國際稅收分配規(guī)則方面的局限性。第一,這5項原則尚未明確涉及跨境數字化服務貿易的國際稅收規(guī)則應符合國際稅收權益分配公平合理原則。數字經濟背景下的跨境服務貿易,盡管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虛擬的網絡空間中實現的,但畢竟是在分處于不同國家境內的服務提供商和服務接受方之間發(fā)生的一種交易往來,性質上仍屬于一種跨境營業(yè)交易活動,由此交易活動產生的跨境營業(yè)利潤的稅收權益分配規(guī)則,應該與分享稅基的概念基礎相一致,能夠實現數字經濟的輸出國與數字經濟的進口國之間的國際稅收權益分配的基本公平或大致均衡。也只有體現這樣的稅基分享效果的國際稅收分配規(guī)則,才可能為包括數字經濟輸出國和輸入國在內的國際社會大多數成員普遍認同和接受。
  
  第二,應該清楚地認識到,上述5項基本原則彼此之間存在著內在的矛盾性。例如,稅收公平和稅收效率、確定性與靈活性等不同的價值標準,本身彼此之間就具有相互排斥性。即使傳統(tǒng)的也是現行的國際稅收規(guī)則,也不能同時兼顧到上述5項基本原則的要求。因此,任何解決數字經濟背景下跨境服務貿易的國際稅收分配問題的對策方案,我們不應苛求它能夠同時在同等程度或范圍上滿足上述5項基本原則的要求,而必然只能是在上述5項原則之間進行折中權衡,有所取舍或適當程度犧牲。而我們對解決問題的各種對策方案的選擇,也只能是根據某種具體的建議規(guī)則或方案是否相比其他的建議規(guī)則或方案在更大程度或范圍內兼顧考慮了其中的多數原則。
  
  第三,重構數字經濟背景下跨境服務交易的國際稅收協調規(guī)則或方案,必須強調應針對數字經濟和信息技術以及電子商務網絡交易的特征與特點,考慮到新的課稅規(guī)則和解決問題方案的可適用性,尤其是納稅人奉行和稅務機關征管方面的可執(zhí)行性。任何理論上看來更為符合稅收中性或稅收公平的規(guī)則或方案,如果無法付諸實踐或實際執(zhí)行中難度過大,也不應成為解決問題的首選方案。反之,某種建議規(guī)則或方案,盡管可能在某種程度或范圍內不能充分滿足上述五項基本原則中的某一項原則的要求,但只要它同時符合或在更大程度上滿足了其他幾項基本原則的標準要求,并且具有實際可執(zhí)行性(尤其是對于納稅人的奉行和稅務機關的征管而言),這樣的建議規(guī)則或方案就應該成為解決緊迫問題的首選方案。
  
  第四,數字經濟背景下的跨境服務交易具有的全球性、一體化、虛擬性和數據化等特點,決定了解決此類具有完全不同于傳統(tǒng)商業(yè)交易方式特點的跨境商業(yè)交易活動所引發(fā)的國際稅收問題的有關規(guī)則和方案,不可能也不應該建立在個別國家單方面對其國內有關稅制進行修改調整的基礎上,而應該或必須是基于相關國家之間的一致共識和協調配合,需要建立在較高程度的國際稅務征管合作的基礎上,才能有效地實現避免國際重復征稅或雙重未征稅,以及防范國際逃稅與避稅這些國際稅法的宗旨目標。
  
  ——摘自《國際稅收》201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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