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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資租賃=變相高利貸?


編輯:admin / 發(fā)布時間:2017-02-10 / 閱讀:990

  融資租賃是集貿(mào)易與信貸于一體、融資與融物為一體的交易方式,在我國《合同法》中屬于獨立的有名合同。融資租賃在國外是僅次于銀行借貸的第二大融資渠道,具有直接作用于實體經(jīng)濟的優(yōu)勢,在我國尚有巨大的潛力可以發(fā)揮。
  
  融資租賃合同關系較為復雜,在出現(xiàn)糾紛訴諸法律途徑時,辨別融資租賃與其他類型合同的區(qū)別以適用不同規(guī)則是難點所在。有人認為,融資租賃不過是變相的高利貸,這是對融資租賃性質的誤解,但在實際中,的確也存在以融資租賃之名行借款之實以規(guī)避國家關于借貸政策限制的情形。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融資租賃合同是出租人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向出賣人購買租賃物,提供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對是否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作出認定。
  
  對名為融資租賃合同,但實際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其實際構成的法律關系處理。
  
  融資租賃法律關系
  
  融資租賃由兩個合同關系復合而成,一個是買賣合同關系,一個是租賃合同關系。二者之間的連接點就在于出租人是根據(jù)承租人對出賣人、租賃物的選擇購買租賃物,買賣合同和租賃合同的標的是同一的。
  
  與一般的租賃合同不同的是,在融資租賃中,由于租賃物由承租人指定,且置于承租人的占有和控制之下,承擔瑕疵擔保和維修義務的主體是承租人而不是出租人,在租賃期滿時通常由承租人以象征性價格取得租賃物所有權。
  
  融資租賃vs借款
  
  承租人以獲得租賃物使用權的方式間接獲得融資。融資租賃與借貸的本質區(qū)別在于,融資租賃合同中交付給承租人的并不是資金,而是化為物的形式,物為承租人提供了使用價值,也給出租人一定的所有權保障。承租人繳納的租金也區(qū)別于分期償還本金和利息?!逗贤ā返诙偎氖龡l規(guī)定,融資租賃合同的租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應當根據(jù)購買租賃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潤確定。一般來說,租金總額相當于租賃物本身的價值加上手續(xù)費再加上合理利潤,因此略高于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也遠高于一般的租賃。
  
  融資租賃合同與單純的借貸最大的區(qū)別即在于是否存在租賃物,這一區(qū)別在即使有物作為抵押的情況下也不難從法律上進行區(qū)別,但在售后回租型的融資租賃中尤其難以辨認。
  
  售后回租
  
  融資租賃合同包含三方主體,出租人同時也是買受人,雙重身份分別對應買賣關系中的出賣人和租賃關系中的承租人。如果出賣人和承租人是同一人則構成售后回租。
  
  比如,A將標的物出賣給B,B支付給A價款。B再將標的物出租給A,A按期支付租金。在這個過程中,由于A將標的物轉移給B后仍由A占有使用,屬于物權法上的占有改定,即B已通過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所有權。B有權將標的物給A使用,并獲得租金。在租金顯著高于一般租賃合同及租賃期滿后租賃物屬于A所有的情況下,兩個階段結合起來看,雙方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而非買賣后的一般租賃。
  
  主流觀點認為,售后回租也屬于合法的融資租賃形式,這一點在《融資租賃司法解釋》第二條予以確認:承租人將其自有物出賣給出租人,再通過融資租賃合同將租賃物從出租人處租回的,人民法院不應僅以承租人和出賣人系同一人為由認定不構成融資租賃法律關系。在此之前,商務部和銀監(jiān)會均在其管理辦法中認可了售后回租這一融資租賃類型。
  
  售后回租類型的融資租賃容易與借款合同相混淆。其區(qū)別的關鍵點在于是否存在事實上的所有權轉移,從另一個角度,是否存在事實上的租賃物交付。
  
  案例 1
  
  2009年,A金融租賃公司與B食品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公司收購食品公司控股的C公司的廠房和全部生產(chǎn)設備,價款為3000萬元。食品公司按年息15%的標準分三年向租賃公司繳納租金,設備交由食品公司使用,租賃期滿設備歸食品公司所有。租賃公司將對價支付給食品公司后,由于食品欠付租金,租賃公司提起仲裁,要求繼續(xù)支付租金。食品公司認為,雙方的合同名為融資租賃實為借貸,應認定為無效。請問該案如何處理?
  
  上述案例中,食品公司和其控股的公司并非同一主體,標的廠房和設備并非食品公司所有,特別是其中的廠房未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租賃公司無法取得所有權,且食品公司也未實際占有、使用廠房和設備,本案并不成立融資租賃合同關系。雙方的真實意思,應是借融資租賃之名行借貸之實。由于雙方簽訂合同時《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尚未出臺,按照當時的法律,雙方的借貸合同無效。那么,租賃公司不能要求支付租金,而僅能要求還款。
  
  案例 2
  
  2014年,A金融租賃公司與B化工廠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約定租賃公司收購化工廠的生產(chǎn)設備,價款為6000萬元?;S按年息15%的標準分三年向租賃公司繳納租金,設備交由化工廠使用,租賃期滿設備歸化工廠所有。租賃公司支付對價后,雙方共同使用融資租賃登記公示系統(tǒng)進行了登記。由于化工廠欠付租金,租賃公司提起仲裁,要求繼續(xù)支付租金。請問該案如何處理?
  
  我國銀監(jiān)會建立了征信系統(tǒng),并鼓勵融資租賃交易方進行登記。但該登記并不等同于所有權轉移,而是作為融資租賃關系真實存在的佐證。我國物權法針對不動產(chǎn)和動產(chǎn)規(guī)定了不同的所有權轉移規(guī)則。如果是不動產(chǎn),或者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特殊動產(chǎn)等,當租賃物的所有權轉讓存在明確的登記機關時,應當依照法律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xù),根據(jù)登記情況來判斷出租人在租賃期間對租賃物是否享有所有權。對于動產(chǎn)所有權轉讓沒有登記的情況,不能僅以占有作為判斷租賃物是否轉移所有權的依據(jù),而要結合租賃物的價值、租金的構成、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來認定是否構成真實的融資租賃關系。
  
  值得注意的是,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并非否定了合同效力,而是要按照實際上的借貸合同性質,結合《合同法》第52條認定其效力。
  
  雖然融資租賃與銀行或民間借貸都有融資的作用,但不能將二者混為一談,以借貸的規(guī)則處理融資租賃,混淆合同所起的經(jīng)濟作用和起這種經(jīng)濟作用所采取的形式。法律應當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并尊重當事人自治。從促進經(jīng)濟發(fā)展的角度,應鼓勵融資形式的多樣化。如果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融資租賃,則不應當以借貸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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