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合同與租賃物買賣合同的關系
一、綜述
融資租賃是由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兩部分構成的,在具體業(yè)務操作中,售后回租有時候只簽訂一份融資租賃合同,但是實質上是同時包含了買賣合同與融資租賃合同。
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是融資租賃交易中相互聯(lián)系、相互影響的兩部分,各自具有獨立性,但又并不完全獨立,而是在一定意義上以對方的存在為條件的。
若買賣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解除,則融資租賃合同也就因標的物的履行不能而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但在司法實踐中,也有以買賣合同無效為由直接認定融資租賃合同無效的判例存在。
在具體業(yè)務操作中,買賣合同有時候只由出租人與出賣人簽訂,但買賣條件均由承租人指定,此時出租人與出賣人之間形成正式合同關系,出賣人與承租人之間形成準合同關系。在未經承租人同意的情況下,出租人不得單方面與出賣人更改與承租人有關的買賣合同。
在買賣合同的標的物交付前,若融資租賃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者被解除的,買賣合同也可以解除,但經由當事人協(xié)商解除的,需要得到出租人、承租人、出賣人三方的同意,否則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機關裁決解除。
二、買賣合同無效、被撤銷、被解除的幾種情形
(一)租賃物是國家禁止買賣的物品、走私物品、海關監(jiān)管的物品、盜竊而來的物品,買賣這些物品存在因違反了國家法律強制性的規(guī)定而導致買賣合同無效的風險。
(一) 買賣物已設定抵押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有追及權,即在債務到期后請求法院或協(xié)商將抵押物變賣以清償債務。在抵押權人行使追及權的情況下,融資租賃合同就無法繼續(xù)履行,導致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被解除。
(二) 如在買賣合同簽訂之前,買賣物已有租賃在先,根據買賣不破租賃的原則,租賃合同仍然有效并繼續(xù)履行,原承租人對租賃物繼續(xù)使用尚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因此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也存在因無法履行被解除的可能。
(三) 在委托購買的情況下如承租人并沒有購買租賃物的行為,而將資金挪用,可能被認定為沒有進行融資租賃的真實意思表示,而是具有借款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所簽訂的買賣合同及融資租賃合同可能被認定為無效合同。
(四) 買賣合同存在其他法律規(guī)定可變更或者撤銷的情形,如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
(五) 買賣合同存在其他法律規(guī)定無效的情形,詳見《合同法》第52條。
三、救濟措施
融資租賃合同與買賣合同在設計上應當詳細約定救濟措施,使得在一個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下,是另一個合同的權利依照約定盡量得到救濟。具體操作中如下條款可供參考:
若非因出租人的過錯導致買賣合同被解除、撤銷或認定無效的,出租人有權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并不承擔任何責任。
若買賣合同被解除、撤銷或認定無效發(fā)生在起租日前,可要求承租人返還出租人購買租賃物所支付的全部租賃物購買價款及向出租人支付賠償金(賠償金的計算方式可以雙方約定)。承租人在租賃合同項下向出租人支付的租前息、手續(xù)費等不予退還。
若該情況發(fā)生在起租日后,則可約定承租人應向出租人支付承租人在租賃合同項下
應向出租人支付的全部未付租金、違約金等。承租人依據租賃合同向出租人支付的租前息、手續(xù)費等不予退還。
在此情形下,出賣人遭受的任何損失,均由承擔人依據是否有過錯負相應的賠償責任,與出租人無關。
對承租人已經簽訂買賣合同和支付部分貨款的處理方式
一、承租人已經簽訂《買賣合同》的處理方式
(一)在簽訂《融資租賃合同》的同時,出租人應當與出賣人、承租人簽訂《買賣合同轉讓協(xié)議》,將原《買賣合同》中相關的權利義務轉讓給出租人,重新明確三方在《買賣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
(二) 《轉讓協(xié)議》中出租人權利義務的相關條款。
1、出租人權利的受讓條款為;
原《買賣合同》標的物的所有權,無論在本協(xié)議生效前或生效后都轉移至出租人所有。
2、出租人義務的受讓條款為:
除承租人已經支付的貨款外,在本轉讓協(xié)議生效后,對出賣人的剩余付款義務由出租人承擔。
(三) 《轉讓協(xié)議》中承租人權利義務的相關條款。
1、承租人保有買受人其他權利的約定。
《買賣合同》除買受人主體條款、所有權條款、付款條款作出變更外,買方權利義務的其他條款不作修改?!顿I賣合同》項下買受人與標的物有關,包括但不限于接收、驗收設備的權利和義務等,基于融資租賃的性質和出租人的委托,仍由承租人享有或承擔。
2、承擔人直接索賠的約定。
對出賣人的索賠方案、索賠證據、索賠要求由承租人提供;索賠的結果和費用,由承租人享有和承擔。
3、承租人連帶責任的約定。
因出賣人的原因導致出租人提前解除《買賣合同》和《融資租賃合同》,出賣人應將所有已付款項加上利息全部返還給出租人,還要賠償出租人的經濟損失。承租人對出賣人的以上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四) 《轉讓協(xié)議》中對承租人不接受設備的救濟條款。
《買賣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還可能出現承租人反悔不接受租賃物的情況,如棄船、棄機等,針對這種情況,可在《轉讓協(xié)議》中約定:
1、承租人不接受設備,既不履行本協(xié)議和《融資租賃合同》,出租人可終止本協(xié)議約定的委托承租人接受、驗收設備的相關條款,終止通知自送達承租人后生效。
2、由出租人依據本協(xié)議和《買賣合同》直接行使買方驗收、接受設備的相關權利。
3、出租人也可采取租賃、拍賣等方式處理租賃物以減少承租人的違約損失。
4、承租人繼續(xù)依照《融資租賃合同》對出租人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五)《轉讓協(xié)議》中出租人的免責條款。
1、所有權、質量、適用性瑕疵的免責條款。
2、遲延交付的免責條款。
3、設備毀損、滅失的免責條款。
二、“承租人已支付部分貨款”的處理方式
承租人已與出賣人簽訂買賣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貨款,承租人與出租人后簽《融資租賃合同》,經出賣人同意,承租人將《買賣合同》的權利義務轉讓給出租人。
(一)“承租人已支付部分貨款”在合同中的一般表述
在《轉讓協(xié)議》中,“承租人已支付部分貨款”的一般表述為:“在本協(xié)議生效前承租人已向出賣人支付的合同價款,視為承租人代出租人向出賣人支付的貨款,該筆款項的追索權由出租人享有和行使。”
(二) 該表述的法律含義
以上表述只是表明:
1、承租人的已付貨款在出賣人處已抵出租人的應付貨款,出租人不必另行向出賣人付該款;
2、在合同履行期間,承租人不得向出賣人、出租人收回已付款;
3、在合同履行期間,承租人也不得對該筆款向出租人行使抵消權,即不得向出租人主張該筆款抵租金或抵其他應付款。
4、從合同履行期間承租人的已付款不得從出賣人處取回,不得與出租人抵消的法律含義來說,承租人向出賣人的已付貨款已被出租人暫扣,轉化為承租人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的履約保證金,但沒有確定該款的最終歸屬。
(三)對承租人已付款的一般表述是否意味著該款可以不在合同中結算?
我們認為,這個觀點是不能成立的。
通過合同取得對方利益的,必須基于兩方面的原因:一是基于合同的約定,如約定承租人根本違約,承租人已付款罰作違約賠償金。二是基于法律的規(guī)定。但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法律也沒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出租人將承租人的已付款沒收或不予結算,為“不當得利”,這種利益應返還給合同的相對人。因此一般表述下已付款的實質為承租人履行《融資租賃合同》的一種特殊形式的保證金,假如合同履行完畢租賃物順利轉入承租人所有,則該部分資金隨租賃物一并歸還給承租人,假如融資租賃合同發(fā)生糾紛后租賃物仍由出租人持有或變賣的,則已付款仍應當與承租人承擔的違約責任相結算,多退少補。
來源:豐匯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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